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规定,现将《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6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箱:bbrdfgw@163.com;传真:0552-3122766;
电话:0552-3122880。
2024年4月30日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及治理架构】 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市、县政府负责,住建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协同,区政府和街道(乡镇)属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建立议事协调制度,健全执法监督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构建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方向发展。
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和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履行物业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材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等材料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等开展培训。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管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管电力设施、电能保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高空抛物等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养犬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管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贴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以及生活垃圾分类、住宅小区园林绿化验收、绿地占用、树木砍伐移植行为的监管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物业服务违规收费的查处;
(七)国防动员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内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行为的监管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财政、应急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管保障工作。
第七条【乡、街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综合执法进小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属于职责范围内能够直接办理的事项,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有关部门移送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快速响应。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有效履行职责。对于赋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跟踪监管,确保承接到位。
第九条【矛盾纠纷调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物业服务及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作用,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十条【推动业主大会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规范有序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对于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但尚未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介入,推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建设单位注销的,筹备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方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送达表决票并经业主确认。业主应当积极参与表决,表决票送达并已确认的业主,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委托代理人参与表决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出具委托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每名代理人接受委托的业主人数上限。
支持建立统一的业主大会信息表决平台,鼓励采取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协助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信息公开】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和情况。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于一个月。业主委员会未公布前款资料和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公布。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保障】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其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补贴。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日常事务,明确其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禁止事项】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印章,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与物业服务企业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七)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服务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者煽动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九)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五个月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换届事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后,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履职评估】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示。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业主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选择】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提倡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 鼓励和引导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住宅小区内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综合服务工作;
(二)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委托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
(三)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及时对违法违规以及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活动;
(五)当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燃气安全事故等突发性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应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通过复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二十五条【物业承接查验问题解决】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协议约定期限内妥善解决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和业主协商物业服务收费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费支付】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建立物业服务费监督管理制度。引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第三方监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费监管协议,并开设监管账户。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公示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对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由业主委员会公开的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设施设备智能化】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以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为支撑,通过在电梯、消防、给排水等重要设施设备布设传感器,实现数据实时采集。建立事件部件处置权责清单,明确处置业务流程和规范,实现社会预警、智慧研判、智慧派单、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在开启门禁、乘坐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七)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十)篡改、泄露、出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可以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事项】 在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擅自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间;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新增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五)将电动自行车带入电梯;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不遵守应急管理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楼面荷载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制造影响邻居的异味、光污染等;
(十三)擅自在公共设施、公共部位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和他人居住环境;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但尚不构成违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时间、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为等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时,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管理】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公布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车位、车库及租售方案,明确车位、车库的权属及数量、租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商业配建停车设施、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错时停车方案。
鼓励业主与住宅小区周边单位通过协商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住宅小区内,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车辆充电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公共收益范围】 利用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或者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机动车位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
(三)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自助售卖机或者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
(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五)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七)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八)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第三十六条【公共收益使用】 公共收益由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物业管理支出:
(一)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购买房屋安全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五)有关审计费用;
(六)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共收益管理】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存储,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
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收益专项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与业主大会共同管理公共收益专项账户。
业主对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有异议的,公共收益专项账户管理者应当说明情况。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就公共收益管理及使用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在房屋交付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交付手续的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前交存。建设单位在交房时应当查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按照规定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业主。
第三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公告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公共护栏、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物业保修维修】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和公开等管理。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
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质量监管与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开展矛盾纠纷调解,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招投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