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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3-05-20 16:27 来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点击数: 字体:【  

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规定,现将《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6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箱:bbrdfgw@163.com;传真:0552-3122766;

电话:0552-3122880。

 

                                                    2023年520



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范围内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充电桩、安全头盔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对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设置临时通行期限,临时通行期限不超过2026228日。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悬挂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202631日前可以在本市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牵引、助推车辆

(五)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跑腿、闪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驾驶人开展通行安全和车辆停放充电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督促驾驶人有序停放车辆;

(五)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六)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驶时规范佩戴;

(七)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

)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法律、法规亚博足彩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十一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安全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老化、破损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商铺内充电;

(三)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

第十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充电综合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居民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额外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降低充电服务费,或者在充电综合服务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充电时间,引导居民使用集中充电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第十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  本规定自2023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