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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4-13 09:37 来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点击数: 字体:【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423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箱:bbrdfgw@163.com;传真:0552-3122766;电话:0552-312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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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大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遗址,是指蚌埠双墩遗址(含蚌埠双墩春秋墓)等被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遗址。

第三条  大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坚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确保大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的重大问题;将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大遗址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大遗址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大遗址的具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大遗址各类遗产元素的日常监测、维护,并建立日志;

(二)负责大遗址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

(三)对涉及大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展示出土文物和有关资料,向社会提供大遗址信息展示服务;

(五)开展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阐释大遗址所承载的优秀历史文化;

(七)配合考古发掘,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古发掘活动进行监督;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遗址保护以及文物征集。

捐赠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大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遗址保护规划,对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居民逐步迁出,并依法安置。

对危害大遗址安全或者破坏大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迁。

第九条  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性树木;

(二)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

(三)建设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大遗址历史风貌的农业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日常监测、维护和巡视检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及时向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或者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发现古城址、古墓葬、古建筑遗址等文物的,还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接到报告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赶赴现场,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遗址有关文物、资料的征集和收藏,并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商业性活动对大遗址或者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确保大遗址和文物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活动进行现场指导、监督。出现影响大遗址和文物安全的情形,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拍摄。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根据大遗址保护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与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合作,对大遗址的核心价值、内涵以及历史背景等开展考古研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文化企事业单位、文学艺术类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开展与大遗址有关的学术研究、成果出版、文艺作品创作展演、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加强大遗址价值、内涵的阐释、传播、传承、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大遗址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在确保大遗址安全的前提下,科学统筹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旅游经营业态,合理安排项目布局,突出地域文化特色,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大遗址建立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遗址出土文物的名称、造型、图案等文化元素的保护,及时申请注册有关商标,设计开发具有大遗址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大遗址历史文化价值的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文物展览、公众讲座、社区课堂等活动以及建立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数据库共享平台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大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的价值、内涵,打造城市文化名片,增强社会公众的文化认同感。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传播大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到大遗址参观学习,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科普教育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与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合作,开展教育教学实践活动,普及历史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大遗址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不履行监测、维护、巡视检查、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大遗址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性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影响大遗址安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建设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大遗址历史风貌的农业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发现古城址、古墓葬、古建筑遗址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毁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