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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博足彩公开征求《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8-14 14:14 来源:蚌埠市人大网 点击数: 字体:【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即日起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提出修改意见。联系电话:(0552312221,传真:(05523122766,邮箱:bbrdjkw@sina.cn

 

蚌埠市人大常委会
2020
814

 

 

 

 

 

蚌埠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蚌埠市大遗址,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蚌埠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考古、研究、利用、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蚌埠市大遗址,是指位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的被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的大型聚落、城址、墓葬等遗址、遗址群。

第四条  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蚌埠市大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蚌埠市大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是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征地拆迁、土地流转、文物抢救、修缮、监测、防护、安全设施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等方面的支出。遗址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设立专项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蚌埠市大遗址保护利用。

遗址保护经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捐赠资金的使用还应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市或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蚌埠市大遗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组织实施遗址保护规划;

(三)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对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六)参与遗址考古工作;

(七)策划和组织相关文化活动,阐释遗址价值、内涵、历史背景及其所承载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八)为游客和周边社区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公共服务;

(九)其他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遗址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对遗址进行看护,并与文物保护员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九条  蚌埠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分别根据遗址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和遗址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在征求利益相关者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合理提出并依法上报划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市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主动配合省文物行政部门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告四至边界和坐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哄抢文物;

(二)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三)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四)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行为;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等;

(七)超出遗址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野炊、烧烤;

(八)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九)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

(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十二)建设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遗址环境风貌的农业设施;

(十三)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十四)其他有损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遗址管理机构发现遗址有损毁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蚌埠市大遗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破坏和损毁遗址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破坏、损毁遗址的有关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或其他遗存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管理机构。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

第十三条  蚌埠市大遗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遗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发生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蚌埠市大遗址安全和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蚌埠市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根据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需求,用人单位可以临时聘用专业人才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蚌埠市大遗址的义务,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布的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遗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遗址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文化和旅游发展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  蚌埠市大遗址具备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应当以遗址保护规划为依据,符合文物保护规划中展示规划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蚌埠市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体形、体量、色彩、线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景观设计相协调。

第十九条  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者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遗址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二)遗址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保护现场。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履行保护职责;

(三)遗址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法组织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规划为文物古迹用地,不得用于其他建设,有关控制要求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确因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工作的需要,且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的,可以依法建设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规划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对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居民逐步迁出安置。

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内,除遗址保护规划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禁止建设与遗址保护、展示、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无关的项目。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对遗址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由遗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拆迁。

蚌埠市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居、社区环境和提高村民、居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调整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土地性质、迁出村民、居民和整治村民、居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和维护当地村民、居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二条  涉及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本体保护工程、展示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环境整治工程、防护(安防消防防雷)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并依法履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水、电、气、道路、停车场、通信网络、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考古与研究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蚌埠市大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遗址管理机构制定考古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实施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相关批准文件。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在遗址内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
   
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考古发掘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相应记录。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移交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需留作科研标本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蚌埠市大遗址发掘出土的文物,蚌埠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六条  遗址管理机构应当与考古专业机构合作,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考古活动,充分发挥其教育、科普功能。

遗址管理机构应当与考古专业机构合作对遗址的核心价值、内涵及历史背景等主题持续开展考古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蚌埠市大遗址考古研究的需要设立考古专业机构。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利用蚌埠市大遗址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旅游业,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适度发展服务业和休闲农业。
   
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设置旅游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遵守遗址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与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旅游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旅游经营项目目录,合理安排项目布局,发掘蚌埠市大遗址的核心价值,突出地域文化特色,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遗址管理机构应当为上述相关活动或项目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与蚌埠市大遗址有关的科学研究、出版、文艺作品创作展演、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以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蚌埠市大遗址有关文物、资料的征集和收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遗址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和建立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数据库共享平台等方式,展示和宣传遗址出土文物及其所蕴含的内涵和价值。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蚌埠市大遗址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时注册有关商标权、专利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及教育、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蚌埠市大遗址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蚌埠市大遗址保护的宣传,开设专题专栏,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遗址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中小学开展蚌埠市大遗址教学实践。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到蚌埠市大遗址参观学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制作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电影、电视剧、广告和其他商业性活动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拍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遗址管理机构签署拍摄协议。

进行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活动进行监督。

出现危及文物和环境安全的情形,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采集文物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行为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等的,遗址保护范围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遗址保护范围在非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市或县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超出遗址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野炊、烧烤的,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非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或县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市或县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第十条第十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违反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建设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遗址环境风貌的农业设施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者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后,仍然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未及时向遗址所在地的县、区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蚌埠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拍摄活动的,由市或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遗址本体及背景环境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遗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