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的共性问题,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
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任命人员的履职报告、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
内务司法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司法机关司法执法案件办理情况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听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年度报告、开展专项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等形式。
内司工委做好日常监督司法工作,受理转办督办涉法涉诉问题,听取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起草监督司法工作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或者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监察司法工作咨询专家(以下简称咨询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咨询专家由常委会法律顾问、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资深办案人员、执业律师以及法学专家等人员组成。内司工委对各方面推荐的人选组织审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对司法机关工作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内司工委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机关工作集中反映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研视察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的意见,向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议题的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可以采取案件质量评查、满意度测评等方式,也可以就该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建议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启动特定问题调查,相关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时研究处理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反馈办理落实情况。
内司工委应当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办理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将相关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重要文件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其文件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
报送的重要文件范围: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实施意见;
(二)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三)重要的工作制度机制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上年度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于三月底前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
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
(一)抗诉书、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法律监督文书发出情况;
(二)有关单位的办理、整改情况;
(三)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有关单位接受监督情况纳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政府组成部门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评议内容。
第三章 对司法执法案件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司法执法案件办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三月底前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四条 司法执法案件办理情况的年度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本机关司法执法办案情况,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第十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年度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的议题、司法执法案件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的建议,要求司法机关在本年度六月底前对上年度已办结的某类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自查,并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报送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第十六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咨询专家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对该类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抽查,梳理分析类案办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形成案件质量评议意见。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和案件质量评议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七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下列案件中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长期未执结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期未办结的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又决定撤销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司法行政机关刑事执行案件,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管理工作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八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交由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审议中发现的问题;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监督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
(四)常委会信访机构在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中,转交给内司工委处理的问题;
(五)内司工委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需要监督的问题。
第十九条 内司工委负责对涉法涉诉问题统一登记,根据反映的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审查认为原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或者属于一般问题的案件,列为一般监督案件,函转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二)对审查认为原处理结果可能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办理程序上存在重要问题的案件,可以委托咨询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内司工委主任提请内司工委研究后,列为重点监督案件,函转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审查认为原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严重错误或者办案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可以委托咨询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内司工委主任提请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后,列为重大监督案件,函转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同时函转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四)对审查后发现反映的问题已经司法机关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处理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已经处理过又重复来信来访的案件,一般作留存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事项的办理规程:
(一)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一律立卷,存档备查;
(二)司法机关应当在接到转办函后的三个月或者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报告中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办案过程、本机关对案件办理质量的审查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三)司法机关超过规定期限未报告处理结果的,内司工委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发督办函;
(四)对司法机关报告的处理结果,内司工委通过上级和下级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向反映人反馈;属于常委会信访机构接待处理的来信来访,内司工委会同常委会信访机构答复信访人;
(五)反映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且内司工委认为还有需要询问的情况,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做进一步解释说明;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违法办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的办理反馈情况,作为常委会专项工作审议、述职评议和任免工作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内司工委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向有关司法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员、检察员,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口头报告,接受审议。其他审判员和检察员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书面报告,接受评议。
评议结果向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反馈,记入审判员、检察员司法档案;抄送相关单位,作为相关单位了解、考察报告人员履职情况以及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内司工委会同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在每年年初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会商,形成本年度听取审判员、检察员履职情况报告的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常委会任命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履职情况的监督,按照《市政府组成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或者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通过旁听庭审、案件质量评查、询问、座谈走访等方式,了解报告人员履职情况,征求对报告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或者在接受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可以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对存在严重问题且属于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提请常委会依法免职或者撤职。
第二十八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市监察机关;发现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市检察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常委会以前通过的监督司法工作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