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2年1月11日蚌埠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3年12月16日蚌埠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88年5月18日蚌埠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999年5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8年8月24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20年3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亚博足彩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办事机构负责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中除各工作委员会兼职委员外,如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是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是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工作人员。
原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章 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人选。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章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事项,提请单位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提请任命人员,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市管干部,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提请任命法律职务人员,须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后,根据公示情况,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任命人员的有关材料,包含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廉政审查意见等。在媒体上作过任职公示不足一年的,不再公示;内设机构法律职务人员之间平级调整的,不作公示。具体公示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机构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在提请任命前参加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考试具体工作按《蚌埠市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免未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以及决定接受请求辞职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均当场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他有关人员的任命书转请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蚌埠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七条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撤销或体制变化,其职务自然免除;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24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5年11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审判和检察法律职务人员实行任前公示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