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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监督纠正《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作出减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权利的违法规定

信件编号: 20210818001 来信时间: 2021-08-18
信件类型: 我要投诉 姓名: 王****
内容: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权利;《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取公开招标还是采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限制协议选聘的条件。《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本级建立统一物业招投标平台,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市物业招标平台进行公开招投标;”?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上述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了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违反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规定;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超越立法权限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前期物业管理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不同的物业管理阶段,泾渭分明。将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列在前期物业管理的章节中,体例混乱,极不严肃。
答复情况:
答复单位:蚌埠人大    答复时间:2022-05-27

答复意见:

尊敬的来信人:

您提出的对《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的建议收悉。我们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进行了研究,认为:1.《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限定只能通过市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选择多样性”的规定不一致;2.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非住宅物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规定,不符合《办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3.在前期物业管理章节部分规定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内容,不符合逻辑结构要求;4.未发现您提出的《办法》存在超越立法权限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的问题。

对于上述发现的问题,已向制定机关作了反馈并建议制定机关修改完善。目前,该《办法》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感谢您对人大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特此函复。

 

答复单位:蚌埠人大    答复时间:2022-03-03

答复意见:

尊敬的来信人:您好!

感谢您对人大工作的关心,来信已转市人大相关工委研究办理,目前正按相关流程审查,待审查结果形成后将及时告知。